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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办法
沪科(96)第1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保证科技成果的鉴定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按照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构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本市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价和得到社会的认可。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市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本市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列入区、县、市属行政主管局、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上海科学院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经市科委同意,可参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应用技术成果是指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科技成果是指未列入国家、市、区、县、市属行政主管局、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上海科学院科技计划,自行开发,技术处于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并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有重要意义的技术成果。
列入国家级和上海市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应用科技成果,按《上海市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项目产品鉴定办法》和《上海市新产品鉴定验收管理办法》进行评价。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它科技成果的评价方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 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 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和新产品;
(四)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八条 本市科技成果鉴定由市科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
经市科委授权,市有关委、办、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上海科学院、区、县的科技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鉴定。
有关委、办、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上海科学院、区、县的科技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鉴定。
有关委、办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工作。
(一) 市科委组织鉴定:
(1) 列入市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
(2) 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二) 经授权市有关委、办、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上海科学院组织鉴定:
(1) 列入市有关委、办、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上海科学院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
(2) 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并委托市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 经授权区、县科委组织鉴定:
列入区、县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
第九条 凡市科委授权的组织鉴定单位,由市科委统一编号发给“上海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用章”,被授权单位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使用。
第十条 未经授权的单位组织的鉴定视为无效鉴定。
第四章 鉴定形式
第十一条 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 检测鉴定:指由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市科委、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通过检验、测试等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 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 函审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委托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需要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作出综合评价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依照上海市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三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五章 鉴定委员会、检测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专家负责制。
鉴定委员会、检测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是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的专家组织,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上海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特殊专业,专家库中暂时没有的专家,可协商提出,报组织鉴定单位认可),不得由申请鉴定单位自行聘请。参加鉴定工作专家的增补或变更必需取得组织鉴定单位的同意或认可。
第十六条 聘请鉴定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该行业或该领域的高级技术职务;
(二) 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 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专家选聘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必要时可聘请少数具备上述条件的管理人员。
对于专业技术职务偏低或没有专业技术职务,但确实学有所长,并被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所承认的人,经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可以作为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和其它与该成果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以及不具备对该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能力的人员,不能作为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客观公正、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通过的鉴定意见签名负责。
第十八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 独立评价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二) 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被鉴定单位或个人质询成果的未详情况,要求复核试验或测试结果;
(三) 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意见中如实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意见上签字,有权向组织鉴定单位反映对鉴定意见的不同看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绕、压制;
(四) 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十九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 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二) 不侵犯被鉴定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三) 对被鉴定科技成果进行科学、客观、准确的评价。
第六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鉴定的条件:
(一)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 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2. 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名序异议和权属争议;
3. 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4. 经市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查新结论报告。
(二) 提交鉴定的技术资料及其文件应根据不同专业领域特点,一般须包括以下内容:计划任务书,技术研究报告,试制工作总结,测试分析报告,检索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程序:
(一)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或个人提出,并按统一表式填报《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附全套提交鉴定的技术资料;
(二) 列入市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依据任务来源向其任务下达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三) 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向市科委成果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后认真进行审查,并自收到鉴定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按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组织鉴定单位发现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同意鉴定:
(一)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鉴定范围的;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的;
(三) 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四) 一个项目分拆成几个不能独立应用的项目,要求分别鉴定的;
(五) 弄虚作假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六) 违反国家或本市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
(七) 其他不符合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 审查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 对应用技术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成熟程度和水平作出评价;
(三) 对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推广前景以及对其经济、社会发展影响作出评价;
(四) 审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准确、符合规定;
(五) 提出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鉴定意见,组织鉴定单位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由组织鉴定单位家该“上海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用章”后,鉴定证书生效。
通过其它方法评价的科技成果,不得使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格式和上海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生效后的鉴定证书是市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是确认科技成果通过鉴定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七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鉴定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手续。由两个以上计划任务来源的科技成果申请鉴定,应取得两个以上计划任务下达部门的一致同意。
第三十条 鉴定未获通过,不能形成相应的鉴定意见的,由主持鉴定单位将鉴定情况如实记载,以纪要形式报组织鉴定单位备案。待该成果具备鉴定条件时,再重新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二条 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过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无关人员参加。
鉴定会不能与企业产品介绍、推销、订货等其他内容的会议合并进行。
参加鉴定会总人数一般不超过20人。
第三十三条 市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责令授权组织鉴定单位或委托主持鉴定单位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违纪行为和影响公正鉴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礼物。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中有关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个人、组织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以及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或有关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按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科委授权的组织鉴定单位或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若玩忽职守,给鉴定工作造成损害的,市科委可停止对其的授权或委托主持鉴定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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